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新剑与杨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剑,杨美仙,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剑,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仙,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刘丽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杨新剑因与被上诉人杨美仙、原审被告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新剑于2010年12月5日向杨美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杨美仙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杨美仙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此据!借款人:杨新剑2010.12.5日”。但杨新剑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庭审中,杨美仙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丽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新剑、刘丽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杨新剑于2010年12月5日向杨美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杨新剑出具借条一份给杨美仙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杨美仙与杨新剑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杨新剑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杨美仙申请撤回对刘丽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新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美仙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杨新剑负担。宣判后,杨新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诉讼副本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杨美仙出具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欠款6万元人民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11年就通过被上诉人的丈夫杨新泽归还了杨美仙的6万元借款。上诉人归还之后向被上诉人杨美仙要求归还借条时,被上诉人以借条丢失为由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美仙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已经承认借款事实,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还款证据,应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丽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新剑认为:1、一审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新剑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43页系原审邮寄本案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收件人签名一栏载明“杨新剑”。现上诉人杨新剑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但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信。2、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新剑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剑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已通过其弟杨新泽偿还了本案的借款。二审庭审期间其提供杨新泽亲笔所做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三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分别证明上诉人杨新剑在2011年3月6日、3月18日就已偿还给被上诉人杨美仙借款本息共计64200元,而该款项来源于2011年3月4日上诉人杨新剑的妻子即原审被告刘丽芳汇给杨新泽的10万元。被上诉人杨美仙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因其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其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便可以采信,但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刘丽芳与杨新泽之间的转账不仅仅是其指出的一笔10万元,还有2011年3月1日的92000元,由此可知刘丽芳与杨新泽的账户经济往来频繁。而现金日记账也存在纰漏,如若像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3月6日就已偿还清楚本案的借款本息,那么为何在该日记账2011年3月18日一栏还会记载“付6万利息(付美仙)”的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杨新剑逾期提供证据,且无合理理由,亦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新剑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新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杨新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