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巧英与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英,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范巧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秀平,女,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183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程晓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女,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巧英与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巧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平,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巧英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800万元,欠付利息902000元,原告现诉至我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90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利息是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利息,在2012年6月份已将借款全部还给原告,不存在此期间的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利息,调查的重点是:1.借款利息产生的经过,2.借款利息的依据。原告范巧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算业务委托书,打款记录,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山西中海胜景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打款800万元。证据二、付款说明,证明山西中海胜景贸易有限公司受范巧英的指令向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打款800万元,该款系范巧英出借给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的款项。证据三、关于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的对帐单,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期间、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人还款状况、尚未归还的利息款项,具体为利率为年利率24%,2012年8月15日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利息586666.67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利息165333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480万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20万元,2013年2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1日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尚欠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902000元。证据四、范巧英招商银行往来记录,证明2013年1月30日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汇款220万元,2013年2月1日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以佐证对帐函。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来源渠道有问题,给的是威顿水泥有限公司,并不是给的原告,对证据四予以认可。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晋城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只是用了一下被告的帐户,用款单位给被告打了多少元,被告就给原告还款多少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6917269.15元,690万元是本金,17269.15元是利息,之后的还款都是通过开元公司还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归还的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且被告已对原告方提交的对帐单中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范巧英通过山西中海胜景贸易有限公司借给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800万元。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利息586666.67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利息165333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480万元,2013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20万元,2013年2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1日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尚欠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9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巧英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8月早已偿还本金,不存在产生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其约定的利率每年24﹪,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范巧英借款利息902000元。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山西行而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人民陪审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