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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旺诉被告张广胜、张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旺,张广胜,张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彭国旺,男。被告张广胜,男。被告张花兰,女。原告彭国旺诉被告张广胜、张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旺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胜、张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旺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广胜、张花兰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广胜,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份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广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两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后未再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张广胜、张花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胜与被告张花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国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彭国旺于2014年1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德安蒲亭分理处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5年4月底,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含利息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广胜向原告彭国旺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广胜在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若被告到期不予归还相应款数,即视为违反协议约定,并从第一期归还借款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之后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仅在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蒲亭分理处历史明细查询及被告张广胜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被告张广胜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德安县民政局关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付给了两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8月2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胜、张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国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广胜、张花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彭国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