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瞿菊明与徐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菊明,徐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瞿菊明。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徐民刚。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菊明诉被告徐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徐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菊明诉称:原、被告是相识的朋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写好了借条。原告让妻子徐多妹从银行卡上转给被告10万元,后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水产公司店面处交给被告现金3.6万元,合计13.6万元。之后在交涉时双方认可1.4万元作为一年的利息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3.6万元;2、支付约定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4万元;3、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民刚辩称:1、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实际转账数额为10万元,原告提出交付的现金不予认可。2、该借款实际是原告儿子瞿林超以徐民刚名义向原告所借,事实上瞿林超也从被告处取得了相当于借款的15万元。3、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民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瞿菊明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为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该借条上同时写有“收条”,内容为:“今有收到150000元。”该收条分别列明了现金、转账、本票三种付款方式,由被告徐民刚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在转账处打上“√”的标记符号,时间注明为“2013年8月20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徐多妹的账户汇入被告徐民刚账户1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收到转账10万元无异议。原告陈述借条上写的借款是15万元,实际由徐多妹转账给被告10万元,自己交给被告现金3.6万元,缺的1.4万元因为没有钱了,就没给,把它作为1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加上去,所以收条上写的是15万元。被告表示对收到转账1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1.4万元不认可,并陈述其中3.6万元现金是在转账后原告到其门市部当着其和瞿林超的面放在其桌上,在原告走后由瞿林超拿走的。被告还提供了借款人为瞿林超的借条,内容为:“今已向徐民刚借到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果逾期,借款人承诺以借期开始按每天支付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徐民刚作为补偿……”并表示该借条是当天写的,钱是2013年8月20日给的,是在自己拿到原告转账10万元后领出现金给了瞿林超13.6万元,其中3.6万元是原告把现金拿到我门市部放在桌子上由瞿林超直接拿走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借款人处是否是瞿林超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并表示其并不清楚被告借款后是否给瞿林超使用。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主要是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客观存在的借款金额是13.6万元,对于利息,借条上也写明逾期部分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现主张的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转账的10万元是收到的,对于原告所称的3.6万元现金,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被告已收到,该部分现金按照常理应出具相应收条,或者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且涉及到和瞿林超的借贷关系,被告对3.6万元不予认可。至于借款期限内的1.4万元利息,没有形成合意,原告应举证1.4万元的来源,该部分不能视为利息也不能视为本金,故被告只认可借款1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包括收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瞿菊明为主张被告徐民刚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民刚出具的借条等作为证据,并对借款经过以及借款来源等作了相应陈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根据借条(含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为15万元,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亦为15万元,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万元。按照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分析,1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并且被告也确认收到外,另外3.6万元双方确认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被告单位,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离开后由瞿林超拿走的,故不予认可。因被告所提供的瞿林超出具给其的借条中包含了该3.6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被告、瞿林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收条中载明的金额15万元实际也包含了该3.6万元,故本院认定3.6万元已由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对于剩余的1.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认为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6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菊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瞿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219元,由原告瞿菊明负担300元,被告徐民刚负担29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9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菊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怡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