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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勤政南路。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718号大全联机电市场5198房。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1栋29楼。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销售公司)与被告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机械公司)、第三人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湘租赁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第三人汇湘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销售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经销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双方合作至2013年3月份。因被告欠原告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申请诉前保全,丹徒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对被告在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套房屋(预售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2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给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上述1××套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另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徒商初字第75号、(2014)徒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162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14日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将涉案1××套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是因为被告欠款过多,为了规避债务的事实。3、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涉及本案所涉1××套房屋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4、2014年2月14日房屋产权情况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本案所涉1××套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5、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系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2011年5月17日销售不动产发票2张(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201××年8月6日的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2013年8月21日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张、收条1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收据7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湖南省长沙市地税局往来统一凭证1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的1××套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372456元的事实。6、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勇出具的与第三人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书面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胡勇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被告鑫达机械公司庭前向本院述称,涉案1××套房屋购买价格约4500000元,被告已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72456元,余款约1××00000元系案外人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因债务太多,为逃避债务,就将涉案1××套房屋无偿转让给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为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汇湘租赁公司辩称,涉案的1××套房屋系第三人从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取得涉案1××套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2013年9月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1××套房屋已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行使撤销权。但该案原告于2014年1××月申请撤诉,放弃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现原告2014年1××月22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其辩解的成立,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与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完税证明1××份、沙市物业维修资金交存证明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3份、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和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1××套房产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凭证一份、案外人李光明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金额99万元)、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金额930678元)、李光明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勇的邮政快递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2014)年徒辛商初字第0003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后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撤诉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证据如下:(2013)徒诉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年4月3日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所购涉案1××套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德庆水韵山城项目中的第1幢29层2905、2906、2907、2908、2917、2918、2919、2920、2921、2922、2923、2924的房屋(预售商品房),购买价合计为4216713元。后被告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72456元,但未能至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院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该两份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4058800元。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起诉状,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9574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套房屋进行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3)徒诉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4月3日,本院向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涉案1××套房屋自然解除了查封。2013年8月份,被告将涉案1××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等购房手续交给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该公司至长沙市房管局将1××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71××35号、71××39号、71××41号、71××06号、71××21号、71××26号、71××30号、71××36号、71××42号、71××47号、71××49号。又查明,2014年8月7日,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查询得知上述1××套房屋已经登记在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于当月24日,以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作出(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案)。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被告的债权超过了涉案1××套房屋的价值。现第三人取得被告所购的涉案1××套房屋所有权,未向被告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转让上述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涉案1××套房屋采取诉前保全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并非第三人主张的2013年9月),当时涉案1××套房屋系被告从湖南德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2月14日,原告查询得知上述1××套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方知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1××套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德庆水韵山城第1幢29层2905、2906、2907、2908、2917、2918、2919、2920、2921、2922、2923、2924)转让给第三人湖南汇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湖南湘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