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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乙及辩护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骂被告人丁某甲,双方在XX市XX街道XX园区垃圾房处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给其弟弟即被告人丁某乙,被告人丁某乙赶至现场。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欲到三轮车上拿工具,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遂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XX市XX医院病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健提出被告人丁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