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海荣与陆碧辉、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荣,陆碧辉,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黄海荣。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原告黄海荣与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2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和115000元,共计4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四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恶意不还原告485000元和利息71000元,故特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海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用途生意周转,月息为2分,具借人签字:陆碧辉、陈达××。具借人地址:海门市四甲镇丕岩村十五组34号,电话:132××××3376,2014年6月26日,该笔借款原告预扣了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款项192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海荣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时间,用途工地周转,月息为5分,具借人签字:陈达,具借人地址:海门市四甲镇丕岩村十五组34号,电话:186××××5228,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海荣70000柒万元正,借钱人陈达,2014年9年26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海荣人民币(大写)拾壹万五仟元¥115000元,具借人签字:陈达,电话:186××××5228,2015年1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间、用途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荣与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原告预扣了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192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已届期,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192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4年9月17日100000元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间,至原告起诉时视为已届期,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4年9月26日7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视为已届期,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0元。对于2015年1月10日11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视为已届期,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77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192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陆碧辉、被告陈达负担4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