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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宁与刘勋、邵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宁,刘勋,邵辉,刘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方宁。委托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辉。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春。原告方宁与被告刘勋、被告邵辉、被告刘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宁委托代理人陈黎、吕振华,被告刘勋、邵辉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勋、被告邵辉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递增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邵辉的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利息2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勋、邵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计至起诉之日未22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1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刘勋与原告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刘勋与刘晓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告刘晓春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勋、被告邵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勋、被告邵辉在借款后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刘晓春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递增利息;3、双方约定若两被告(合同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合同乙方)有权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证据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并已收到该借款。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费61200元。证据四、查询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的查询费904元。证据五、被告刘勋与刘晓春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勋刘勋与刘晓春是夫妻关系。证据六、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及市南区工商局查询的资料。证明查询费确实是为了追偿本案债权真实发生的。被告刘勋、被告邵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体现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勋、被告邵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4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及原告收据、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偿还本金40万元。证据三、201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中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均已经收到,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一并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只是书写用于归还借款;证据三原告并没有承认偿还的是借款本金,银行凭单中的摘要部分写的是还100万元本金中的20万元,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勋与原告方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递增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邵辉的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刘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同合同期限,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利息每日1%;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原告查询被告房屋等信息支付查询费用904元,原告起诉本案委托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61200元。被告刘勋、被告刘晓春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邵辉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方宁出具收条;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方宁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刘勋、邵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勋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业务凭证备注中注明“还一百万本金中二十万”。本案经过庭审、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偿还款项数额上无争议议,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双方在被告邵辉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及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勋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款项的用途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二、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春作为被告刘勋的妻子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实现债权的查询费、及律师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宁与被告刘勋、被告邵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支付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借据,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邵辉、被告刘勋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刘勋、被告刘晓春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刘勋、被告刘晓春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出借款支付至被告邵辉账户,债务偿还也是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向原告账户转账,该借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勋、被告刘晓春有借贷合意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向原告转账款项用途,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方宁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刘勋、邵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无争议,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邵辉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及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勋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款项的用途仅有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单方主张,被告邵辉、被告刘勋负对此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清偿无约定应先抵充利息、然后抵充主债务。具体计算如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378566.68元,被告偿还20万元,尚欠利息178566.68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新增利息135066.68元,被告邵辉、被告刘勋欠息313633.36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金40万元,本金余额6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50426.68,被告欠息共计364060.04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20万元,不能抵充本金,视为偿还利息,被告仍欠息164060.04元。因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164060.04元,该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辉、被告刘勋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查询费,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合同中亦有相关约定,原告已经支付,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被告邵辉偿还原告方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二、被告刘勋、被告邵辉偿还原告方宁借款利息164060.04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勋、被告邵辉支付原告方宁律师费61200元;四、被告刘勋、被告邵辉支付原告方宁实现债权的查询费904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刘勋、被告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方宁对被告刘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方宁已预交),由被告刘勋、被告邵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方宁负担300元、被告刘勋、被告邵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