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并无共同语言,性格各异,而且被告在婚前隐瞒其生理缺陷,被告存在严重性功能障碍,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分担。被告于××辩称,被告是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互相了解,感情融洽,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未至感情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另查,被告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非文职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