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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捕前住东胜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兆小区,以6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源市场,以62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碧泉大浴场附近,以7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东胜区亿兆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7、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5小包。经鉴定,净重0.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起事实有异议,该两起事实不存在,其未曾于2015年3月中旬和4月初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在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向高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兆小区,以6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源市场,以62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碧泉大浴场附近,以7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东胜区亿兆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白色药瓶中查获25纸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2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兆小区,以60元的价格向姓马的人(即本案证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源市场,以62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碧泉大浴场附近,以7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东胜区亿兆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姓高的人(即本案证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询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兆小区以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19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源市场以6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4月20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碧泉大浴场附近,以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纸包,由其下车与被告人杨某直接交易,高某某未下车。过了一段时间其又和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纸包,由其下车与被告人杨某直接交易,高某某未下车。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询问同步视频,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东胜区亿兆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包;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马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纸包,由马某下车与被告人杨某直接交易,其未下车。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马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园新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纸包,由马某下车与被告人杨某直接交易,其未下车。其曾多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但自己单独向被告人杨某购买的次数少,多为与其他人一起向被告人杨某购买。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杨某从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人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马某;被告人杨某从另一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人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高某某;证人马某和证人高某某分别从一组十二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杨某。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小包并依法予以扣押。6、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5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25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经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杨某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案发时已成年。9、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4月21日东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东胜区碧泉大浴场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同时查获其携带的装在药瓶里面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5小包,当日对被告人杨某的尿液进行阿片类吗啡物质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所辩解的未实施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中的两起贩卖事实,经查,在案两份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了其所辩解的两次贩卖毒品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0.320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