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且要求原告每月的收入必须交给被告,也不关心家庭和妻儿。由于相识时间不长便草率在一起,生活总是充满分歧与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不是很好,但原告知道我的为人,我也没亏待过原告,原告现在要离婚是受村里人的挑拨。我对我们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没有意见。我们什么时候分居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陈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陈某乙已是模具学徒,月收入15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过年时,被告找过原告,原告未跟被告回家,此后被告再未找过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乙,但双方分居已有两年,2014年过年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儿子陈某乙已年满17周岁,且有稳定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某乙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综上,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