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士雨与王聪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士雨,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刚(系李士雨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聪聪,男,汉族,电厂工人,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庆超,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士雨与被告王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刚,被告王聪聪,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雨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王聪聪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拇指损伤、皮肤擦伤及电动车损坏、手镯损毁。此事故经商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医院建议原告休养15天。原告的电动车修复需要500元左右,手镯价值约在5000元左右,被告在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投保最高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生活辅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000元。具体赔偿数额等财产价值评估结论做出之后另行变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30元、手镯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涉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聪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聪聪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士雨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士雨受伤、两车及李士雨携带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商公交证字(2015)第06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聪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王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士雨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聪聪,被告王聪聪将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雨当即被送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四肢多发伤,经检查治疗回家休息,支付检查、治疗费1333.99元,被告王聪聪已垫付。原告李士雨对所有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手镯的损失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任公司作出鲁正价评字(2015)15081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电动自行车维修价格为330元,残值3元;翡翠手镯市场价格为3500元,残值30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聪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与原告李士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士雨受伤、车辆及手镯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聪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士雨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聪聪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李士雨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聪聪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李士雨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商河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5天,原告伤前在北京打工,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王聪聪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收入标准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根据接受治疗的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时间15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士雨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对其该收入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5.55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15天)。2、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问题,原告李士雨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30元,被告王聪聪无异议,被告人保滨州公司以电动车损失过高且需要扣除残值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维修价格330元,虽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330元予以认定,但对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应扣除残值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27元。3、关于手镯损失费问题,原告李士雨主张因事故造成手镯损失3500元,被告王聪聪无异议,被告人保滨州公司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手镯损失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部分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携带物品损坏,被告王聪聪认可事故造成原告手镯损坏,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对其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翡翠手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关于手镯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手镯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市场价格3500元,虽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手镯价值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实际损失应扣除残值3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翡翠手镯实际损失为3470元。4、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李士雨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聪聪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雨误工费815.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雨车辆损失费3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雨翡翠手镯损失费167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雨翡翠手镯损失费1797元。五、被告王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士雨鉴定费1800元。六、驳回原告李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