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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夏玉喜、张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路特9﹟。组织机构代码67646682-0。负责人龚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玉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张金香(系夏玉喜之妻),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冯志祥,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夏丽华(系冯志祥之妻),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夏玉喜以扩大经营及门面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冯志祥、夏丽华名下位于团黄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作为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夏玉喜、冯志祥、夏丽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夏玉喜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2、被告夏玉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12.48%计算(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加收50%的罚息)。3、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作为财产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玉喜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夏玉喜虽然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到现在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9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29574.08元及利息1604.3元。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作为财产抵押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29574.08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约定利息和罚息1604.3元,合计231178.38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和承担50%的罚息;2、依法判令冯志祥、夏丽华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团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夏玉喜与张金香、冯志祥与夏丽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夏玉喜与张金香、冯志祥与夏丽华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支用单,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夏玉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冯志祥夫妻自愿以其坐落在团风镇团风大道的房产为夏玉喜作抵押,原告依抵押价值授信最高额度735000元,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5月21日夏玉喜签订支用单,首次支用借款290000元。依合同约定,夏玉喜借款29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夏玉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房产的真实性和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抵押人谈话记录、承租人承诺函,拟证明冯志祥、夏丽华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承租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证据六、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夏玉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后,与原告办理了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90000元;证据七、流水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夏玉喜偿还贷款情况。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玉喜以扩大经营及门面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授信最高额度为735000元的《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办理了借款290000元的借据;同时被告冯志祥、夏丽华夫妻自愿以其位于在团风镇团风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团风镇字第××)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夏玉喜借款提供735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及借据约定:1、由被告夏玉喜(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290000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2、被告夏玉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4、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即构成违约;5、甲方发生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夏玉喜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夏玉喜虽然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到现在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9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29574.08元及利息160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至本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同时查明,夏玉喜、张金香2001年9月24日、冯志祥与夏丽华于1997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夏玉喜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为夏玉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时,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夏玉喜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夏玉喜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志祥、夏丽华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夏玉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玉喜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金香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229574.08元及利息1604.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9日),并承担从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冯志祥、夏丽华以其位于团风镇团风大道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冯志祥、夏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