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杜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杜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陈,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杜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陈经本院直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7月29日,杜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4369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7月20日,杜陈透支款项本息合计114062.46元(其中透支本金99834.9元、透支利息6124.67元、费用8102.89元)。上述款项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未果,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陈立即清偿透支本息合计114062.46元(其中透支本金99834.9元、透支利息6124.67元、费用8102.89元,透支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杜陈负担。被告杜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杜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4369信用卡一张,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每日万分之五对杜陈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杜陈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期内,杜陈未按时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杜陈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截止2015年7月20日,杜陈透支本息合计114062.46元(其中透支本金99834.9元、透支利息6124.67元、费用8102.89元)。上述款项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杜陈核发信用卡,杜陈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要求杜陈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透支本金99834.9元、透支利息6124.67元、费用8102.89元(其中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1元、公告费80元,合计1371元由被告杜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