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与刘再前、赵士明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刘再前,赵士明,刘仁军,张学花,刘仁海,向爱华,姚彦波,翟传超,徐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淮开执字第053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天参路118号(原运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再前,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被执行人赵士明,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被执行人刘仁军,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被执行人张学花,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刘仁海,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被执行人向爱华,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被执行人姚彦波,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被执行人翟传超,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被执行人徐秀珍,女,汉族,1971年2月8日生。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与刘再前、赵士明、刘仁军、张学花、刘仁海、向爱华、姚彦波、翟传超、徐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再前、赵士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6530.96元。刘仁军、张学花、刘仁海、向爱华、姚彦波、翟传超、徐秀珍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再前、赵士明的债务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252元,由刘再前、赵士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刘再前、赵士明、刘仁军、张学花、刘仁海、向爱华、姚彦波、翟传超、徐秀珍的房屋,除此之外,上述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均仅有一处房屋,暂时均无法处置变现。��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因房屋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