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冬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养育一子一女,现已成人。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和好愿望强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