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艾秋水与邱毅、凌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艾秋水,女,汉族,居民。被告邱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凌妹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邱毅之妻。原告艾秋水诉被告邱毅、凌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艾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毅、凌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毅、凌妹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灯具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是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打到邱毅的账号上。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记明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并约定由二被告以其夫妇经营的“雷士照明”库存商品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每月付息的期限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于2014年7月通过转帐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5月17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邱毅、凌妹香共同偿还原告艾秋水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雷士照明”灯具店的事实;3、借条一张、转帐凭据三张,以此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交易明细表一张,以此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进行质证,该证据均系书面证据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邱毅、凌妹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灯具缺乏资金,向原告艾秋水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支付给了被告邱毅。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艾秋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利率为3分5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结算一次。借款人邱毅、凌妹香以其夫妇所有的雷士照明店铺库存商品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邱毅、凌妹香,2012.12.16号”的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5厘(即月利率为35‰)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即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同意按月利率30‰计算),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本金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6日,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但自2014年5月17日起的后段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毅、凌妹香共同偿还原告艾秋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