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永新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新,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何永新,职工。被告:张灿,职工。原告何永新诉被告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张灿于2014年4月15日,以急需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书写借条一份。原、被告因是同事,原告对被告人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与被告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的时候,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人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携款不知去向,至今联系不上。要求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偿还所借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永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张灿。2014年4月1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借条上注明推迟一个月偿还,即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推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款。被告仍在原借款条上注明,延期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以没钱还款为由,再次在借条上推迟还款期限,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音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灿借原告何永新现金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灿应当进行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兆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