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胜泽与邢金水、代伏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泽,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胜泽。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金水。被告:代伏巧,系邢金水的妻子。被告:邢庆林,系邢金水的儿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有朋,系村主任。原告刘胜泽与被告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冀州市码头李镇东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及其代理人李文琥及被告东羡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泽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将自家台田地2亩(西至邢某甲、东至邢某乙、南至道、北至李某某)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向要回土地,被告将无条件归还。原告从2006年10月开始一直要求被告归还2亩地,被告拒绝归还,并强行耕种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台田地2亩及粮补款4000元。被告邢金水辩称:被告邢金水是城镇户口,一直没有从东羡村委会取得过承包地,原告起诉被告邢金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代伏巧、邢庆林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同系东羡村2队村民,2001年秋东羡村委会和党支部研究决定,2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小调整,当时2队有13人迁出户口(原告家有两人迁出),增加户口11人(包括被告邢金水的女儿邢红丹),13个人将地退给村里,由增加的11人抓阄分地,被告代伏巧、邢庆林抓阄从东羡村委会取得台田地2亩,并一直交纳各项农业税赋,与原告不存在代耕关系,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元粮食补贴款也无法律依据,粮食补贴款是国家对种地农户的补贴,该诉争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粮食补贴款也应由被告享受,原告没有实际耕种,无权获得该补贴。被告东羡村委会辩称:2001年秋,当时东羡村2队的包队干部刘治民向村委会提意见,对2队的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经东羡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2队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经去码头李财政所核实,当时的分地户已给国家交纳了农业税。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对诉争承包地是否有代耕关系?二、被告以何种方式取得的诉争土地?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粮补款的理由和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台田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如果原告想要回该地,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1999年3月28日与东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东羡村委会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台田地2亩及四至情况;3、东羡村委会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二队人均耕地2.5亩。被告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关系,诉争土地是被告邢庆林从村委会承包取得。2001年秋,东羡村二队经村委会和党支部研究决定对土地进行小调整,当时二队有13人迁出户口并退回土地,新增11人抓阄分地,其中新增人口包括邢庆林的女儿邢丹红,被告邢庆林从东羡村委会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东羡村村支书2015年7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经东羡大队党支部讨论研究对二队的承包地小调整,具体工作由包队干部刘治民负责,另从码头李镇政府核实,分地户从2002年开始缴纳农业税;刘治民证明两份,证明刘治民当时负责二队的工作,对二队的地进行了调整,各户抓阄取得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动,分地户从2002年开始缴纳农业税。被告东羡村委会称,被告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陈述的是事实,当时各小队是进行了土地调整,原告陈述的情况不清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2001年被告所在二队进行土地调整,被告邢庆林家增加一人,东羡村委会将一个人的地发包给被告,虽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东羡村委会取得诉争土地。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取得方式,被告现在所种的台田地2亩就是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台田地,且1999年至今登记情况一直没变,原告家的人口没有减少。被告东羡村委会称被告陈述的情况属实,2001年该村里去人去地、增人增地,当时原告与其二哥、其父亲一个户口,原告的二哥把户口迁出了东羡村,原告二哥的地应退回村委会,原告不愿把其二哥的好地退回,就把自己不好的地退回了村委会,原告种着其二哥的好地。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要求被告退还粮补款4000元。被告主张粮食补贴是是国家对种地农户的补贴,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粮食补贴款也应由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东羡村委会主张粮补是国家根据以前交纳农业税的耕地面积给予补贴,谁给国家交纳了农业税谁享有粮食补贴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以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代耕关系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东羡村委会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代耕关系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土地调整情况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说明具体调整土地情况也没说明二队的人均承包亩数;以证据三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纳的诉争土地的农业税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东羡村委会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羡村委会两份证明,只证明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和现在东羡村二队大约人均2.5亩土地,故对其证明原、被告存在代耕关系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虽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内容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上述两项证据与被告东羡村委会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以其不能证明被告交纳的是诉争土地的农业税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东羡村委会的答辩内容“经上码头李镇财政所核实,分地户从2002年已给国家交纳了农业税”,分地户包括被告邢庆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胜泽1999年3月28日于被告东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东羡村委会7.5亩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地块包括井方1亩、自留地4亩、台田地2亩,西方地1.6亩。2001年原、被告所在二队经东羡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决定对本队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原告与其父亲和其二哥是一个大家庭,原告将自己不好的地(即本案诉争土地)与其二哥因户口迁出应退回东羡村委会的好地进行置换后退回东羡村委会,村委会按照新增人口进行了重新发包,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从村委会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次土地调整东羡村委会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金水、代伏巧、邢庆林归还台田地2亩及粮补款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1999年与东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东羡村委会7.5亩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东羡村委会在2001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与其二哥的地置换后退回了东羡村委会,原告的行为已对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的地块和亩数作了变更,不再包括诉争的台田地2亩,村委会按照新增人口进行重新发包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诉争的土地及粮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胜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