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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成广与明光市凤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黄成广,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凤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王兴柱,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成广诉被告明光市凤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成广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安徽XXXX**有限公司汇到罗某某账户支付给被告安徽明光市凤明混凝土有限公司32万元混凝土款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成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明光支行的账户为62×××18账户内资金人民币32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