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喜元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元,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高喜元,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089270-2。负责人王汉波,该煤矿矿长。原告高喜元诉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喜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喜元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喜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喜元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高喜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