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伍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化名“张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伍某在本县株林镇许山村租一民房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刘某、洪某多次卖淫,被告人伍某从中按比例收取钱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伍某在本县株林镇许山村租下一民房后,以“红红理发店”名义掩护,将该房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刘某、洪某多次在此卖淫,被告人伍某每次均从中按比例收取钱财。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15年5月8日经蕲春县公安局株林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同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二份、立案决定书、对伍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伍某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2)蕲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伍某容留刘某、洪某卖淫曾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伍某的身份情况。(4)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洪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伍某容留刘某、洪某多次卖淫并按比例每次均收取钱款的事实。(2)证人潘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多次与被告人伍某容留的卖淫女刘某、洪某进行性交易的事实。(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潘某、周某曾为卖淫女刘某发生纠纷的事实。3、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容留刘某、洪某多次卖淫并按比例每次均收取钱款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伍某即是在“红红理发店”容留刘某、洪某卖淫的老板娘。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即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甘建国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程明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