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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国立与于恒水、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立,于恒水,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赵国立,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恒水,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王东村。法定代表人冉苹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行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钱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傲来峰路27-3号。负责人赵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立与被告于恒水、被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经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立及委托代理人冯方方,被告于恒水、被告嘉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行涛、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宁、被告英大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许,蔡洪刚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9省道苏庄路口,与前方顺行张新峰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小客失控后又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系新购买的车辆,尚未挂牌就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花费巨额维修费,且严重贬值。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看车费、拖车费、施救费、清障费及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计11900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再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恒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蔡洪刚系我雇佣的司机。出事时在履行职务期间。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力经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蔡洪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于恒水,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洪刚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须合格有效。此外,对于肇事车辆系主挂车,我公司只查询到主车的投保情况,需落实清楚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诉讼损失,在以上前提下进行赔偿。另外,因本案涉及无责方英大财险泰安公司承保的鲁J×××××号车,因此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还涉及鲁J×××××车辆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预留相关的份额。被告英大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鲁J×××××为无责车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许,蔡洪刚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9省道苏庄路口,与前方顺行张新峰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小客失控后又与对行原告赵国立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使张新峰及乘坐张新峰车人尹文君、韩彦峰、王玉芝、万斌、乘坐赵国立车人耿秀梅、聂兆军七人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峰、原告赵国立、聂兆军、耿秀梅、尹文君、韩彦峰、王玉芝、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立在肥城市广阔汽车服务中心维修鲁J×××××号轿车支出维修费11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施救费200元、看车费、拖车费共计400元、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200元。原告的以上主张均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对维修价格申请鉴定。对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认为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综上,原告赵国立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1100元;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共计:800元;以上共计11900元。另查明,原告赵国立所有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鲁J×××××(临时号牌)轿车系同一辆车。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恒水。蔡洪刚系被告于恒水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接受雇佣期间。该车挂靠在被告嘉力经贸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张新峰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审理的(2015)肥民初字第26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该案诉求的损失全部为张新峰所驾车辆的车损,且诉求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本案原告赵国立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赵国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交强险内财产份额2000元由另案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其在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内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看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洪刚驾车与张新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小客失控后又与对行原告赵国立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使乘坐赵国立车人耿秀梅、聂兆军等七人受伤,车辆损坏。蔡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峰、原告赵国立、聂兆军、耿秀梅、尹文君、韩彦峰、王玉芝、万斌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于恒水系鲁J×××××、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控制该车辆运营并享受运营收益,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洪刚系为被告于恒水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鲁J×××××轿车维修费用为11100元,并提交了维修车辆的发票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对该维修价格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花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均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认为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其相应的损失。因蔡洪刚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恒水承担。本案中张新峰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形成,故被告英大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被告也无异议。由于另案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赵国立主张由另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英大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山东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0元(11900元-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立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共计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国立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公路小型车清障基价共计118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恒水、被告肥城嘉力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于恒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