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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长福与方五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福,方五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胡长福。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方五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胡长福与被告方五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五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15.2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方五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八、第十一至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9日9时30分,被告方五四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204线良朋镇关塘岔口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胡长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方五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长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概况:胡长福,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燕子自然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五、车损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该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定损单或者修理清单等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车损情况,故对车损酌定300元。六、医药费:26832.92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两被告质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护理费72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方五四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计算,认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八、误工费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方五四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适用97元/天,认定原告误工费17460元。九、营养费90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30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定3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合理的且必要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80786元,其计算方法为:4039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现仅提供租房合同、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村委会证明及安吉县通用电杆厂出具的工资明细及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却未提供租房相关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及安吉县通用电杆厂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职工名单、原告的社保信息或交税证明用以佐证其主张,另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参考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38746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为此原告提供安吉县公安局鄣吴派出所及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长福现有母亲需其与兄弟胡长根共同扶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该费用。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方五四已支付18619.75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方五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方五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胡长福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方五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68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99618.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款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6915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合计7945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方五四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方五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方五四应赔偿原告141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619.75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交强险份额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长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已减半),由原告胡长福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