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等县某行与黄某、劳某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某行,黄某,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天等县某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卜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经理。被告黄某,居民。被告劳某益,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被告劳某峻,居民。被告劳某慧,居民。原告天等县某行与被告黄某、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春宋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借款人劳某华(被告黄某的配偶)向原告方的下属分支营业机构天等县某行分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月8日,借贷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授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授信(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率,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发放当日,原告方将3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入借款人劳某华的个人存款账户。2014年2月7日,借款申请时,借款人劳某华、被告黄某与原告方就借款相关情况进行面谈,被告黄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1月,借款人劳某华病故。截至2015年3月31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利息1252.70元。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分别系借款人劳某华父母,被告劳某峻、劳某慧分别系借款人劳某华长子、长女。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1252.70元,往后至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等县某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天等县某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天等县某行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广西银监局关于天等县某行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一份;6.《证明》原件一份(附:天等县某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天等县某行分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据4—6证明分行系天等县某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天等县某行享��和承担;7.借款人劳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8.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9.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系借款人劳某华的配偶及被告劳某益、李某某身份信息;10.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1.广西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授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2.广西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10—12,证明借款人劳某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对借款承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14.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劳某华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5.广西某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劳某华账户的事实;16.划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劳某华授权原告从其个人结算账户自行扣收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17.广西某行银行卡清单、广西某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劳某华账户及借款人历史交易情况;18.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贷款利息批量试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利息计算情况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情况;19.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劳某华于2014年11月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继承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黄某、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劳某华是被告黄某的丈夫,是被告劳某峻、劳某慧的父亲。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分别系劳某华的父亲、母亲。2014年2月7日,劳某华为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天等县某行分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劳某华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入借款人劳某华的账户。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人劳某华仅偿还借款利息1362.32元,2014年9月24日开始发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利息的情形。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52.70元(含罚息、复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借款人劳某华于2014年11月01日因病死亡;2.天等县某行分行系天等县某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天等县某行享有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劳某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合同义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的家庭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况且被告黄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人劳某华已因病去世,但不能免除被告黄某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黄某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义务承担者,且借款人劳某华死亡时,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没有继承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遗产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劳某益、李某某、劳某峻、劳某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天等县某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天等县某行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1252.70元;三、驳回原告天等县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敬森审 判 员 农春宋人民陪审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