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特别授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0年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强新(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欠邓旭辉借款,故为邓旭辉装修房屋抵欠款。邓旭辉将自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组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杨某装修,后杨某与唐某某签订《宏发装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指定的装修木工工程;2、工程造价为95000元;3、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70天;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定金60000元,被告却以人不在郴州和工期紧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原告启动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经房东邓旭辉协调,原、被告才进行结算,杨某为此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不还按同期贷款银行四倍计算利息的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周某某系杨某之妻,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杨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5000元,签订合同后付定金60000元。3、杨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装修结算前杨某欠原告60000元。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杨某、周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新年上班第一天去离婚是有预谋的,离婚后所有财产都归女方,义务归男方,债务没有处理。5、律师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所欠债务是2012年10月底形成的,杨某与周某某离婚时没有处理该债务。被告杨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遗漏主体房屋发包方,被告杨某是离婚后写的欠条,该装修债务不属家庭债务,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请。被告周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是邓旭辉的房子装修,并不是被告的房子;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欠邓旭辉的款,工程量是多少无法证实,该欠条形成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周某某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该债务未处理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针对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承接邓旭辉自建房屋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9月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宏发装修施工合同》,即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中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唐某某施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施工一事约定:工程总造价95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进场起为70天。合同签订后,杨某应付定金60000元(入场后充抵首期工程款);同时注明,唐某某负责帮助杨某管理工程,杨某补助其5000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进场进行木工施工,工程进行部分后,因被告杨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期间,原告唐某某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讨,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姓名,杨某(431003198004032218)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龙家组邓旭辉的自建房的装修工程,欠唐某某(43280119710706501x)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圆整(羊60000元),限2013年7月底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以此为据,欠款人:杨某,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至今未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某承包工程中承接木工部分装修工程,并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应按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经查,原告与被告杨某工程款纠纷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明知该纠纷,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是否从邓旭辉处取得该笔工程款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之中,且工程款亦有别于借款,故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