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新户镇东六合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