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子峰、李丰丰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子峰,李丰丰,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丰,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子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梁运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昕,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梁子峰、李丰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小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子峰、李丰丰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16号2-24-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3.21平方米),价款为672457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如延期交房,被告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282元,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接单、逾期交房赔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书。且已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另外,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起诉时间在前,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在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16号2-24-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总房款6724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讲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逾期交房一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定双方最终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赔偿两个月的违约金人民币4102元,甲方以免除乙方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的形式履行上述违约金;二、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不足两个月违约金的,甲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超出两个月违约金的,乙方还须向甲方补足差额。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逾期交房事宜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确系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在交房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逾期交房事宜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原告再次要求相关权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子峰、原告李丰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梁子峰、李丰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达购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表述房屋已经通过验收,具备入住交付使用条件,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收房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格式条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赔偿协议书中确定双方最终权利和义务该条款无效并按购房合同条款履行赔偿;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费用。被上诉人东方银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房并实际接收了房屋,其行为视为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交付时的状况。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当天就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二上诉人本人所签订,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且双方亦已经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梁子峰、李丰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