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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630号罗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甲,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自2014年1月调至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人民政府工作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分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书写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3、本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符某某、刘某、宋某及辰溪县长田湾乡老院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等事实;5、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与被告分居等事实;6、借条及和解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等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罗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平常夫妻感情较好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罗某甲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调查罗某甲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有关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先后在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人民政府、小龙门乡人民政府工作,原、被告在此期间过着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