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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牛宝民与孙红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牛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红莲,农民。原告牛宝民与被告孙红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孙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马铃薯种植,原告承包清河镇堤上李村土地时,经堤上李村委会与堤上刘村委会双方在场界定边界,原告在两村委会指定的界线上树上界桩。然而,被告孙红莲于2015年5月3日以原告的界桩在其承包地内为由,强行推断原告的界桩十根。为此,原告与合伙人牛孝慈找被告理论,被告孙红莲竟以抹子对原告牛宝民乱打,致使原告牛宝民右手受伤,被告还用嘴咬伤原告的右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8.39元。被告孙红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孙红莲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牛宝民殴打了被告,被告孙红莲不应当赔偿原告牛宝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宝民的承包地与被告孙红莲相邻,因双方未处理好相邻关系,2015年5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红莲与原告牛宝民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均受伤。原告牛宝民受伤后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原告牛宝民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2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91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莲与原告牛宝民因未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牛宝民受伤,被告孙红莲应当对原告牛宝民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牛宝民在本次事件中因未处理好相邻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牛宝民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宝民经济损失2091元的70%即1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