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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双妹与杨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白清,李双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白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妹,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白清与被上诉人李双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7日,杨白清驾驶无号牌(车架号:PY-13057902S、电机号:YJ201305S04882)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载何多宇、杨长育、赵岸兴、李双妹等七人沿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8时50分许,行至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山脚道路时,因杨白清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侧翻入道路东侧田内,造成李双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杨白清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杨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该电动三轮摩托车未投车辆保险。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锁骨骨折。2014年7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0179.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79.6元。2014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白清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李双妹等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李双妹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杨白清对因此造成的李双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双妹明知被告的该电动三轮车并非客运车辆,也无相应客运资质而搭乘,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0179.6元、误工费1526元(76.3元×20天)、护理费1526元(76.3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待相关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23831.6元(20179.6+1526+1526+400+200),其中应由被告赔偿23831.6元×70%=1668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双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82.12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李双妹承担115元,由被告杨白清承担2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白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在杨远珍的指派下,免费搭载上诉人等七人,属于义务帮工人,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及杨远珍承担。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应将杨远珍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李双妹答辩称:上诉人并不是义务帮工,而是有偿客运。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白清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双妹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白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应当确保所驾驶的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行驶标准。但本案中,杨白清搭载被上诉人李双妹的三轮车制动系不合格,且车辆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的三轮车并非合法营运车辆的情况下,忽视了搭乘上诉人车辆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在事故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对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药费及营养费,因其未提起上诉,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