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培玉与李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玉,李红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637号原告李培玉,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培玉与被告李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培玉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培玉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培玉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