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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李玉芳、李淑芳、李建芬、李建芳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李玉芳,李淑芳,李建芬,李建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罗志勇,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芳。被告李淑芳。被告李建芬。被告李建芳。原告杨秀英诉被告李玉芳、李淑芳、李建芬、李建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芳、李淑芳、李建芬、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与四被告系亲生母女关系,现原告年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之前经法院调解解决的赡养费用已不能维持生活,原告住院所需费用大大超出了原告所能承担范围。请求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生病住院产生住院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含购买医保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4分之一护理义务。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亲生母女关系,原告尚有一子,原告现居住其子处。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李玉芳、李淑芳、李建芬自2015年1月起每年各给付原告杨秀英生活费、医疗费1200元......,被告李建芬自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杨秀英生活费、医疗费800元......。之后,四被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承担的生活费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且不包含住院费用。诉讼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因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6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新情况、新变化证明该生活费标准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其要求进行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购买医保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达成协议四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中应不包含住院医疗费,该三项请求属于原告新的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有一子,也应承担相应义务,故本院确认以上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3日起,原告杨秀英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赔付部分除外)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并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护理义务;原告杨秀英购买医保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柯凯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