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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刘郭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口镇怀仁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夏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穆某、王某等人受伤,后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右侧肋骨骨折。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司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司某系自首;2、被告人司某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3、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刘郭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口镇怀仁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夏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穆某、王某等人受伤,后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右侧肋骨骨折。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及被害人穆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证人夏某、谷某甲、朱某甲、贾某、于某、谌某、孙某甲、陈某、谷某乙、赵某、孙某乙、徐某甲、许某、徐某乙、朱某乙、孙某丙、胡某、朱某丙、王某的证词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医疗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公交认复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30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第2、3、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与各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