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许某某,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中山市。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介绍相识谈婚,197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76年生育长女陈某甲,1979年11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82年6月6日生育儿子陈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的性格和行为粗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只能一味忍受,直至近年大儿子车祸成残,原告要被告往中山并同其居住生活,但被告对大儿子不顺,而偏于小儿,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大发脾气,与原告和儿子等家人矛盾激化,原告遂要求其回了罗定乡下,而就家乡土地问题,又同家乡兄弟对付原告,致使原告受其堂兄欧打致身体受伤,于是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形成不合,原告已再无法忍受这样的丈夫,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人口信息卡,证实被告身份;报警回执及公安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等,证实原告曾与被告堂兄弟发生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罗定市人民法院的(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堂兄弟陈某泉因人身体损害民事赔偿纠纷的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7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76年生育长女陈某甲,1979年11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82年6月6日生育儿子陈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的性格和行为粗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只能一味忍受,直至近年原、被告同住生活于中山,被告对原告性情依旧,且被告与家人发生矛盾,原告遂要求被告回罗定乡下,而就家乡土地问题,原告与家乡兄弟就土地产生纠纷致身体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支持反助他人所致,于是矛盾更加激化,形成不合,原、被告于2014年分开了。原告于2015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婚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确认。因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分开,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提出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家庭,消除离意,多关心对方,互相扶持,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