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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区某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庄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区的家中,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小区家中,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庄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庄某具有如实供述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