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朝阳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力杨、杜海花、陶丰、陶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朝阳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力杨,杜海花,陶丰,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汪海峰,男,汉族,30岁,住甘肃省武都区。被告甘肃朝阳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社有。被告陶力杨,男,汉族,52岁,个体经营者,住武都区。被告杜海花,女,汉族,46岁,个体经营者,系陶力杨之妻。被告陶丰,男,汉族,29岁,个体经营者,系陶力杨之子。被告陶峰,男,汉族,26岁,个体经营者,系陶力杨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朝阳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力杨、杜海花、陶丰、陶峰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2642元减半收取,即由原告陇南兴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321元。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