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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孝恒,总经理。被告:李洪涛。被告:路孝恒。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4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拖欠利息及罚息金额91876.42元,本息合计4891876.42元;被告一偿还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结息计算);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洪涛未作答辩。被告路孝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洪涛、路孝恒与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打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因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91876.4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路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