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宁海与唐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14号原告宋宁海。被告唐志强。原告宋宁海与被告唐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原告机动车发生物损。嗣后,双方机动车均经司法检验,并经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修理费8,747元。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原告在四川路口应减速行驶、而不应超速,故认为应由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沪FQ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24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QXX**轿车沿上海市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余杭路路口遇绿灯通行,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AXX**两轮摩托车(该车牌为强制注销状态、被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沿东余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路口、闯红灯通行至新建路东余杭路路口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物损等。2015年7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定“悬挂沪FQXX**号牌轿车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悬挂沪EAXX**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悬挂沪EAXX**号牌燃油两轮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等。后,原告的机动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由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修理费为8,74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8,747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应由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现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修理费的主张,由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为据,本院应予照准,该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志强赔偿原告宋宁海机动车修理费8,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