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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朝平与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平,宋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叶朝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宁鹍,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维华,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叶朝平诉被告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平诉称,被告宋维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但直到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宋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00元的诉请,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宋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华归还原告叶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450元(该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限被告宋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维华负担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朝平负担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