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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万春与王艳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宋万春,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原告丈夫),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应诉、庭审、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王艳秋,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涛,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宋万春诉被告王艳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王艳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万春诉称:2015年5月19日,王艳秋驾驶吉E313**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轻工市场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横道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王艳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707.81元、护理费5538.09元、误工费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824.51元。王艳秋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发证明,依据实际工资减发对原告赔付误工费,如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费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只负责赔偿出入院必要的交通费,需提供正规120票据;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因王艳秋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扣除医保外不赔付部分,其他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8时30分,王艳秋驾驶吉E3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轻工市场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行人宋万春发生相撞,造成宋万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万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万春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5094.61元、门诊费609.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右侧额窦、上颌窦、左侧蝶窦积液、头皮下血肿(右额部)、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眶骨骨折(双眼内侧壁)、上颌骨前壁骨折(右侧)双膝部外伤、肺部炎症、乙肝恢复期。宋万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适当锻炼,病情变化随诊。王艳秋驾驶的吉E313**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艳秋为宋万春垫付16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宋万春陈述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住院费用汇总表各1份;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各1份;王艳秋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万春提供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单金额为3元的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该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宋万春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宋万春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万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要求赔偿,王艳秋、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宋万春的主张予以支持,宋万春住院49天,出院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19天。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49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132.62元((2134.17/月×2个月)+(98.12元/天×19天))共计62919.3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艳秋的过错所致,王艳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万春无责任。王艳秋驾驶的吉E313**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万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万春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079.92元、误工费6132.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2312.54元。宋万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王艳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艳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万春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35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40606.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68元,由王艳秋负担,因王艳秋已经为宋万春垫付了16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368元,余款232元(1600元-136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王艳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万春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079.92元、误工费6132.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2312.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万春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35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40606.81元(其中23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68元,由被告王艳秋负担(已给付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审 判 员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