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87号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8时上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桂花”牌农用拖拉机在道县横岭乡大坪岭村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湘MU8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桂花”牌农用拖拉机在道县横岭乡大坪岭村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湘MU88**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用手机1380746****向“110”报警,后主动到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于2015年8月21日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自己与弟弟李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道县横岭乡信用社往道县横岭乡沙窝村方向行驶,李某某在自己前面50米左右,当车行驶到大坪岭村路段一处弯道时,李某某被一辆无牌绿色农用车撞飞了,出事后自己就去抱着弟弟李某某,当时弟弟已经讲不出话,口、鼻一直在出血,自己就打“120”、“110”报警,那个开农用车的司机下车查看情况,还用手机打了电话,在自己没注意时就走了。大约一小时后,救护车赶来,发现李某某没有抢救的可能就走了,自己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证人何某益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自己接到出诊任务,与护士随急救车赶到道县横岭乡大坪岭村,当到达现场后,看到一个年轻的男子躺在道路的右边,经检查,那个年轻的男子已经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4、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因交通意外伤及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用手机报“110”、“122”、“120”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彭某某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