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昌荣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张昌荣,男,1977年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昌荣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昌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荣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张昌荣借款6497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之前还���。当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昌荣多次催收,被告李强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64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强负担。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张昌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昌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润滑油销售生意。被告李强曾多次在原告张昌荣处购买润滑油,期间仅支付原告张昌荣部分货款。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张昌荣货款6497元,双方约定将尚欠货款转为借款,于2014年6月之前还清。当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张昌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欠到张昌荣人民币现金陆仟肆佰玖拾柒圆整(6497元),定2014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李强,2014.1.2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昌荣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张昌荣借款64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强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强父亲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昌荣与被告李强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李强欠付的货款转化为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原告张昌荣与被告李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张昌荣与被告李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李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张昌荣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荣借款64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源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