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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李×1在本市海淀区海底捞火锅店紫竹桥店内,酒后无故滋事,持酒瓶对被害人田×(男,27岁)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致田×双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伤,经鉴定,被害人田×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李×1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李×1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衣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