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瑜章与陶生宝、罗尉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瑜章,陶生宝,罗尉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瑜章,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斌,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生宝,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尉嶂,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西环路梦馨苑小区。上诉人罗瑜章与被上诉人陶生宝,原审被告罗尉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陶生宝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尉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罗尉嶂在罗瑜章的担保下向陶生宝借现金100000元,书写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将承担每日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罗瑜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愿承担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尉嶂拖欠陶生宝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瑜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罗尉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陶生宝要求罗瑜章与罗尉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陶生宝要求罗瑜章与罗尉嶂承担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陶生宝要求罗瑜章与罗尉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已约定了违约金,故不予支持。罗尉嶂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罗瑜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愿承担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意味着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故对其辩称自己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罗尉嶂偿还陶生宝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34524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27日算至2015年5月13日,按日万分之2.1×4计算),合计134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瑜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尉嶂负担。宣判后,罗瑜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瑜章在本案中的身份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是指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而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是指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由此可见,此处是指保证范围,并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原审法院将保证范围推理为“意味着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的结论,实属张冠李戴。上诉人罗瑜章认为,本案并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是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而陶生宝是在2015年5月12日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罗瑜章提出主张,依法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罗瑜章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罗尉章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陶生宝对罗瑜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生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陶生宝提交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罗瑜章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庭审中,上诉人罗瑜章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被上诉人陶生宝虽因过失在一审中未将该《担保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但该《担保承诺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罗瑜章所应承担具体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罗尉嶂,罗瑜章向陶生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约定:“本人罗瑜章,性别男,愿意为债务人罗尉嶂向陶生宝借款人民币100000(期限三个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如果债务人罗尉嶂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罗尉嶂拖欠陶生宝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瑜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罗尉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承诺书》约定,罗瑜章对该笔1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此类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本案中罗瑜章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陶生宝在此期间内要求借款人罗尉嶂与保证人罗瑜章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定罗瑜章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错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瑜章认为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瑜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瑜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