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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与被告靳中利、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靳中利,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陈立苹。原告赵冬雪。原告赵冬昇。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母亲),女。原告赵景林。原告王淑芝。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中利。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上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法定代表人冷忠,职务村主任。原告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与被告靳中利、二上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肖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靳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二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五原告的亲属赵杰受雇于被告靳中利,为被告二上村委会文化广场工程清理土方,当日在拉土过程中意外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赵杰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0931.16元。五原告以起诉陈述,赵景林、王淑芝、赵杰、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冬雪、赵冬昇的户籍证明信,二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围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靳中利、魏国军、陈桂春所做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靳中利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抢救费发票、尸体存放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二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靳中利辩称,2015年我承包二上村的文化广场工程,2015年7月30日,我雇佣赵杰的车辆清理土方,在清理过程中,赵杰被电击死亡,其死亡与雇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向电力的所有权者、使用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中利以辩解陈述证实答辩主张。被告二上村委会辩称,二上村的文化广场工程系被告靳中利通过竞标开始施工,工程款由县里直接拨付给施工人靳中利。被告靳中利承建的文化广场的受益人是二上村三组、五组居民,不是全村,村委会只负责协调,并非受益方。被告二上村委会以辩解陈述、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景林、王淑芝系赵杰父母,原告陈立苹系赵杰妻子,原告赵冬雪、赵冬昇系赵杰儿子。原告赵景林与王淑芝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长子赵华(已故)、次子赵杰(已故),赵景林与前妻生育一名女儿赵淑梅,王淑芝没有其他子女。2015年,黄土坎乡二上村兴建文化广场,通过村委会讨论决定,由被告靳中利承建三组、五组的文化广场,工程款由县里直接拨付给被告靳中利。2015年7月30日,被告靳中利雇佣赵杰清理渣土,用赵杰自有的农用翻斗车将文化广场的渣土运送到河边的渣土场。当日下午,赵杰应案外人陈桂春的要求,将渣土倾倒在陈桂春家东侧的村道上,在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因翻斗车刮到电线,赵杰遭电击死亡。因赵杰死亡导致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抢救费1350.66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丧葬费23119.50元(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赵杰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共四名,扶养费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如下:赵景林(现年75周岁,另有一名扶养人)扶养费为8248.00元/2×5年;王淑芝(现年61周岁,无其他扶养人)扶养费为8248.00元×19年;赵冬雪(现年12周岁,另有一名扶养人)扶养费为8248.00元/2×6年;赵冬昇(现年6周岁,另有一名扶养人)抚养费为8248.00元/2×12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00元/年×19年,即1567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考虑为30000.00元;6、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适当考虑为2000.00元。以上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416932.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赵景林、王淑芝、赵杰、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冬雪、赵冬昇的户籍证明信,二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围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靳中利、魏国军、陈桂春所做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靳中利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抢救费发票、尸体存放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二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上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因数额过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靳中利雇佣赵杰为其承建的黄土坎乡二上村三组、五组文化广场工程清理渣土,赵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电击死亡,被告靳中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上村委会负责组织协调该文化广场的施工建设,对文化广场施工负有一定管理职责,赵杰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二上村委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雇主靳中利的指示进行工作,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靳中利、二上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靳中利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的60%即250159.30元,被告二上村委会承担10%即41693.22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25079.6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中利赔偿原告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59.30元,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经济损失人民币41693.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185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立苹、赵冬雪、赵冬昇、赵景林、王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被告靳中利承担4920.00元,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