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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血液不合,未能生育子女,但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不愿接受治疗,剥夺原告的生育权。被告对婚姻及原告均不信任,一直独自占有经营收入,也从不告知其投资和收入明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此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2014年10月,原告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并辱骂、恐吓原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夫妻关系。2.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长达一年。3.原告的门诊病历本及检验结果报告单、被告的精子巴氏染色-形态分析报告,证明原告身体不好,其不能生育的原因是双方血型不合及被告精子畸形达到临界点。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费凭证四张,证明位于临湘市的一套商品房系原告婚前购买。5.收据二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及冰箱的价格。6.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困扰。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经常回家,并未与被告分居。对证据3,原告的病情并未确诊,被告的精子检验属于正常值范围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了9万元购房款。对证据6,被告发消息属实,但系因为原告先威胁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在原告流产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尽心照顾原告。原、被告未生育小孩的原因并未确诊,不一定是血液不合。原告在牛蛙养殖地住过,且为被告记过账,对被告投资养牛蛙的事实知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还威胁被告。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账本,证明被告养殖牛蛙亏损7285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记账,知道被告养殖牛蛙。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刚开始知道被告养殖牛蛙,但对牛蛙养殖的后续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将养殖牛蛙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不应由原告承担亏损的债务。账本是被告自己记载的,原告对该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未能生育的原因系双方血液不合,也不能直接证明精子低于参考值会导致不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仅对购房款来源提出异议,对购房合同及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虽对发消息原因作出说明,但认可该消息系其本人所发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账本,能够证明被告养殖牛蛙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亏损7285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经济压力、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又查明,原告与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临湘市的一套商品房。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婚前汇给原告6万元、婚后收回婚前债权2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购买上述房屋所借债务,且婚后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但原告仅认可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5万元购房款。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电扇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初感情仍很好,夫妻感情进一步得到巩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发生争吵而有所疏远,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互助互谅,产生矛盾后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