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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端科与何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端科,何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邹端科。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生。委托代理人曾步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端科与被告何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畅咪、苏雨薇、被告何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步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端科诉称:2015年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锦生驾驶一辆电动车沿益阳市资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区沙头镇余家嘴路段时,车辆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路面,与邹端科驾驶的沿益阳市资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湘H9F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端科、何锦生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邹才军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9402.42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后继续全休一个月,适当治疗医疗费2000元,拆除左上肢内固定费预计9000元。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邹端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锦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28元。被告何锦生辩称: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锦生也受伤住院,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何锦生驾驶一电动车沿益阳市资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区沙头镇余家咀路段时,车辆驶入其行车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邹端科驾驶的湘H9F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锦生、邹端科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邹才军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3日,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何锦生承担主要责任、邹端科承担次要责任、邹才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9402.12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鉴定后全休一个月,适当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锦生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邹端科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9402.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出院后适当治疗费2000元、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998.25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7987.1元(41647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288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锦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到原告邹端科致其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锦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732.48元(62887.47元×60%)。被告主张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当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事故中受伤也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锦生赔偿原告邹端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732.48元,剔除被告何锦生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5732.48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邹端科负担128元,被告何锦生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