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典与被告宋振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郭文典,男,1947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奎,男,198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号综合楼西头***层。代表人朱宁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生。原告郭文典与被告宋振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典的委托代理人刘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典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32分许,被告宋振奎驾驶鲁HN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224公里+24米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郭文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典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16006.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5、保险单。被告宋振奎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郭文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情形,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至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额范围,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四万元医疗费,应返还给答辩人。4、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人,嘉祥县嘉诚汽车运输公司仅是登记车主,答辩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答辩人起诉数额明显过高,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振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年11月29日收条。3、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4、机动车保险单。5、宋振奎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鉴定费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32分许,宋振奎驾驶鲁HN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224公里+24米处,与由南向北郭文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112315.37元,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振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典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16006.86元。另查明:(一)被告宋振奎驾驶的鲁HN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6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鲁HN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嘉祥县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振奎系挂靠关系,宋振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和经营人。(三)2015年7月1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郭文典左上肢损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等级为八级伤残。郭文典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振奎为原告垫支费用40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奎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分认定由被告宋振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宋振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振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文典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215.37元,院外购药810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超出60周岁,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110天为11000元(50元/天×110天×2人);后期护理费暂行支持5年,为36500元(50元/天×365天×5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0元(20元/天×110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0元(20元/天×110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8417.69元(9416.10元/年×34%×1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218633.06元。因被告宋振奎已垫支4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宋振奎40000元,赔偿原告郭文典的数额为17863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文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733.0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振奎为原告垫支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40元,由被告宋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