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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张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马英,女,1971年1月7日出生。原告张强与被告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萍、孜亚克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12月中旬被告马英从原告张强处借走164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清借款,然而一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辞,打电话不接,被告人也一直找不见。一直到2014年6月23日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在路边碰见被告,但被告还是不还钱,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并书写欠条,到期后被告依然不还钱,也不接我电话,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又一次承诺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并写了承诺书。然而到期后被告再一次欺骗原告,至今找不人,也不接我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支付利息6400元、支付误工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英向原告张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强现金壹万陆千肆佰叁拾元,一个月内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英向原告张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借张强的壹万陆仟肆佰元(164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1%罚息。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英借原告张强16400元,有欠条和承诺书为证,被告马英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400元,原告按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1%主张3个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持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3个月利息的4倍即1008.60元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英偿还原告张强借款16400元;二、被告马英支付原告张强利息1008.60元;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4100元,核定给付金额17408.60元,占争议标的72.23%,案件受理费40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2.23%即290.73元,由原告负担27.77%即111.7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8039.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晓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